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庄**区,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晚饭时饮酒。当晚21时0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汇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谷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58****;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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