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阳信县洋湖乡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楼小学路段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L0573/鲁MK00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乡**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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