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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8********,汉族,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青岛市城阳区水悦城(半开放小区)一饭店门口行驶至小区南门口内侧处,因影响交通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抽取的崔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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