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铁锋区水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艳
检察官助理:李丽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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