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909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6********,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系上海市浦东**安检员。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4日02时38分许,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出**公路东约999米处时,适遇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牌号为渝******的小型轿车于该处准备起步,被告人崔某某所驾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与渝******小型轿车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该起事故造成沪******和渝******小型轿车的物损分别为人民币4,095元和1,612元。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被害人武某某报警,仍滞留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崔某某、武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沪******、渝******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均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均合法有效。
2.公安机关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内网崔某某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信息。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和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ml,已达醉酒程度。
6.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2:38许,武某某驾驶渝******小轿车搭载刘某某从**路**号门口路边起步准备向东行驶时,被一辆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沪******牌号小轿车的右前部撞到了武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后部。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汽车结算清单,证实经评估涉案沪******和渝******小型轿车的物损分别为人民币4,095元和1,612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计人民币3,700元。
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对被害方作出超额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峰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71769****;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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