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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工,住山东省平邑县**镇**庄**号。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缓刑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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