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0时13分,被告人崔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蒙FM****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停车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崔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乌公(司)鉴(理化)(交)字[2020]29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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