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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汉庄镇**村委会**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南8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0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5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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