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3********,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双拥路由福达加油站方向驶往弥勒大道方向,当日15时20分许,行至弥勒市双拥路车立方旗舰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张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调查中民警依法提取了崔某某血液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在崔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含量为244.7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37694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