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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1********,汉族,大学毕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区**号楼**单元**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1月10日崔某某、郭某甲寻衅滋事案被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22时41分,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蒙*****号某某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烧烤店门前路段处时,将倒地受害人郭某乙碾压,造成郭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9月1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2020年10月12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伤者郭某乙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90号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乙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乙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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