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矿内养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路**街坊**栋**号,住乌海市乌达区**佳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黄白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达A区西门道路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崔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刚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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