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31分左右,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V****号机动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崔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5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942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39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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