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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云南省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07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滇红路由中医院方向往客运站方向行驶,崔某某遇到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进行路检路查。现场检查中执勤民警发现崔某某口中有酒气呼出,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凤庆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之后民警又将崔某某带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崔某某静脉血样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量定性检测。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崔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7.09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达到醉酒标准,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时与其所驾驶车辆的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系现场被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林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78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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