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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豪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蒙BC****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区青工路与恒为路交叉口北五十米处被现场查获。经检验,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2.​ 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蒙BC****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血样提取情况;

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检测样本呈阴性;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

1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

12.光盘1张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明现场查获、抽血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  李  阳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豪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94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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