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S****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原阳县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大道限高杆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同日20时42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6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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