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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6的白色奔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北路与泰达大街匝道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22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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