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巷**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无业。2002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二年;2011年1月7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入所执行;2013年5月9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入所执行;201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时2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V号蓝色福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惠农区石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礼路6公里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惠农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966****;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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