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怀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巷**组**号,住蚌埠市禹会区**花园**号楼**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27日被蚌埠市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朱岗中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从宿州市埇桥区**镇出发,沿宿州市**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号牌出租车驾驶员代某某发生争执。本案因代某某报警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崔某某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95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代某某、年芳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海峰
检察官助理牛芬晓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花园**号楼**室,联系电话1815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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