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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濉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佛镇岳集村杨庄北水泥路时,与现场施工工人武某某发生争执,武某某报警,出警民警发现崔某某酒后驾车后将其移交交警部门。后经抽血检测,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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