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行驶至砀山县**路**路交叉口处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崔某某主动投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董银灿的证言证实崔某某案发前喝酒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崔某某有驾驶证;
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訾晚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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