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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于原安徽省铜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徽**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证据和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21时0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M****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与宝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3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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