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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东首,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从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陈瑞彦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在兖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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