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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1197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号楼**单元**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2000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016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A5****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太原市万柏林区****饭店驶出,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华西路南波湾小区门口,停车时与路人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崔某某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0. 2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78. 49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呼气酒精确认书、事故协议书、取保候审材料;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南楠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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