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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盂县某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崔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5月19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张、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发生事故当日驾驶摩托车进行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瑞明

检察官助理  赵丹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6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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