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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小学东侧平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美缔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港润泽府路北的废品收购站时,与收购站人员发生争执后被举报,交警大队民警到达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测结果: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行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零15天缓刑2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学平房区,联系方式1394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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