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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从事水电安装。2016年4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外环与崇德一大道交叉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存在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白色飞度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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