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号。于199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0月13因故意损毁财物、非法入侵住宅被敖汉旗公安局处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0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到敖汉旗**镇**村**组杨某某家闹事,敖汉旗公安局新惠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遂报案至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杨某某家将被告人崔某某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1.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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