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市,暂住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户籍在山东省禹城市**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1时03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Q****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无锡市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欲上高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由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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