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 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524国道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豪门府邸小区附近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道路护栏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指使他人顶包欲逃避检查,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道路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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