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冀H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上石洞乡上石洞(149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冀HD****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武某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1mg/l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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