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21时许,崔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皮县光明中路信合分店岗260米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酒精检测仪对崔某某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崔某某抽取静脉血,2019年6月14日南皮县交警大队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14日崔某某来南皮县交警大队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书。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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