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住饶阳县**乡**村,无前科。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20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现代牌轿车(车牌照为冀T*****),从安平县电视台东边谢某某家回自己居住的安平县**街**小区,在安平县富民路与和平街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崔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崔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霞
检察官助理:刘盼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饶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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