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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于家中吃饭时饮酒。后于下午十五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一辆拖拉机前往地里干农活,行驶至**乡**村西地头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2020年3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

2、武邑县行政审批局说明;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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