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乡**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于家中吃饭时饮酒。后于下午十五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一辆拖拉机前往地里干农活,行驶至**乡**村西地头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2020年3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
2、武邑县行政审批局说明;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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