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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装饰设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巷**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4时10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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