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鄂A****8蓝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武纸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洪山区武纸路南湖大道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联系电话1500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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