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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黑色风神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光彩二期市场附近被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崔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11.1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行车证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崔某乙、吴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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