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河南省**县往麻城市方向行驶。17时18分,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小界岭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SB890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崔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支付医疗救治费用5万余元,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122受理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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