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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街道**村。2018年7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222与蔡林路口西侧200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五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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