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牡丹江市****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接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民警电话,让其到分局协助调查。随后,崔某某酒后驾驶黑C****6号雪佛兰轿车,由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小区附近行驶至光华街阳明公安分局,阳明公安分局民警在询问时发现崔某某属于醉酒状态,经询问其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到阳明公安分局的事实,遂拨打110报警。交警阳明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崔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数值为89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于2019年9月2日将崔某某静脉血样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派警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工作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彬
检察官助理:王艺玮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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