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黑色一汽大众迈腾牌小轿车,沿本市区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行十字时,与前方等红绿灯车辆甘C*****号追尾相撞,后欲驶离倒车时又碰撞到甘C*****号车辆的前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崔某某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02mg/100ml。又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及崔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刑事照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崔基某某本信息,5、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解,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谅解书及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从宝
检察官助理 汉虹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945****);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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