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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2020年12月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壹仟伍佰元。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5时58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B****3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工人街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  琴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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