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RL****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广路头甲公寓北侧路段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被告人崔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