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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号,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黑A****8号小型汽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广安街中兴春天商场南门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关某某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黑M****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崔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B1E证)、前科劣迹情况说明;

2.证人关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检察官助理:周  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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