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 2020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K******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到许昌市示范区**乡**街**饭店,并与邱某甲等人在该饭店院子内吃饭。期间,崔某某饮用半斤左右的白酒和一塑料杯左右的枸杞酒。当晚21时10分左右,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型普通客车在该饭店前倒车时,撞住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的豫K*****小型轿车,致使豫K*****小型轿车车前灯受损。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驾车前往**乡*庄邱某甲家中,后与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等人再次饮用啤酒。期间,崔某某再次饮用不满一瓶玻璃瓶装的雪花啤酒。
2020年9月24日0点10分左右,民警在**乡**街查获肇事司机崔某某及肇事车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后对崔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对崔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鉴定结果为:崔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4.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交通执勤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崔某某与李某某就该次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邱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某某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