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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6********,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轿车由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排头营子村行驶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里,经刘某某举报,赤峰松山区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中学门前将驾驶员崔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4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崔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东兵

检察官助理:隋晓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于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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