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8********,汉族,本科毕业,个体,住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7H***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快速路行驶至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与路中间护栏及梁某某驾驶的豫ADA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固定物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9.02mg/100ml。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梁某某1100元并取得谅解。
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协议书及谅解书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8)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9)豫A7H***号车卡口信息及截图;
(10)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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