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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8********,初中文化,群众,宁夏**公司职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R****9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被在此执行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后交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处置。2020年8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01.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八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薇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505宿舍,联系电话1556281****。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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