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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街道**花园**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方某某、连某某),沿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行至北程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左侧顺行孙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崔某某、连某某伤,方某某当场死亡。经对事故发生后抽取崔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连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检察官助理:郑蕾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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