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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57岁,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青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青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青州市衡王府路与旗城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档案、前科查询、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绵智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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