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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附近出发,沿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溪畔华庭B区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3mg/l00mL。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崔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慧杰 

2020年8月20日 

附:

1.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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